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第(二)項第二行頓號後加列「民國103年7月31日」之文字、第(三)項第一行更正為「104年6月1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嘉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第一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為戒癮治療,卻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又再為本件第二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後為本件追訴,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其除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任何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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