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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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元泉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
汪哲論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後,經本院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該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元泉於提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元泉(下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有生意需親自前往洽商,爰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經起訴後,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4日裁定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在案(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又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有生意需親自前往洽商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IMCLIVE公司邀請函(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及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等為證,堪認所述尚非子虛。是衡酌被告出境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後(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有正當事由,且尚未妨礙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又為兼顧確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進行,併考量本案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資力狀況、本次出境之目的及滯外期間等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75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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