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膝瘀傷二乘以三公分之傷害‧‧‧乙○○復承接上開傷害之故意‧‧‧致甲○○受有左眼頰、下額、左前肩、右背、兩側膝部、腿部、右手瘀血之傷害」,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應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件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再被告所為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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