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三行中增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及證據欄部分增列共同被告少年林00(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警訊時之指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林00有犯意連,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騎乘機車遊玩,係以鑰匙竊車,所竊得之機車為0000年份,價值尚非甚高,犯罪後已將竊得之機車返還,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係以鑰匙竊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且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因年輕貪玩,對財產權之概念薄弱,致罹此刑責,為矯正其不當之觀念,且為使其於緩刑期內得受專人指導,矯正其不正之行為,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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