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零 伍萬零壹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兩造父親 鄭長庚 名義,並
以鄭長庚所有新竹市○○段四八八、四八九、四九0、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八八建號房屋一棟作為擔保,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八十六年間,被告並與原告及另二位姊妹 鄭寶釵 、 鄭寶玉 訂立契約書,約定原告及鄭寶釵、鄭寶玉「即日起同意作為乙方(即被告)前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保證人,日後如乙方遲延繳納利息或未償還本金,鄭寶釵、鄭寶玉及原告願全部負擔,絕無異議,但被告分配有建物建號二八八號持分二分之一願無條件歸鄭寶釵、鄭寶玉及原告持有絕無異議。」㈡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未能依約繳款,經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透過配偶李
麗卿以轉帳方式代為償還五百零五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後,兩造於同年五、六月間另行達成約定,上開原告所代償之款項應由被告以金錢返還原告。為此,依兩造上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百零五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解付傳票、收入傳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寶釵、鄭寶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向新竹三信查詢鄭長庚於八十五年間向該信用合作社貸款之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兩造父親鄭長庚名義及以鄭長庚所有新竹市○○段四八八、四八九、四九0、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八八建號房屋一棟作為擔保,向新竹三信借款五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經本院訊問證人鄭寶釵、鄭寶玉,亦均證實上開借款係被告以兩造之父鄭長庚名義借用(見本院卷第四0至四二頁);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八十六年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乙○、鄭寶釵、鄭寶玉,簡稱為甲方、同立契約書人甲○○以下簡稱乙方;茲父親持有土地及建物座落大庄段四八八、四八九、四九0、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及建號二八八號,提供乙方向銀行貸款條件如左:父親提供上列不動產由乙方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銀行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六佰萬元正)。甲方即日起同意作為被告前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保證人,日後如乙方遲延繳納利息或未償還本金,鄭寶釵、鄭寶玉及原告願全部負擔,絕無異議,但被告分配有建物建號二八八號持分二分之一願無條件歸鄭寶釵、鄭寶玉及原告持有絕無異議。」等語,故系爭借款應係被告所借用之情,已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未能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經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透過配偶 李麗卿 以轉帳方式代為償還五百零五萬零一百八十七元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解付傳票、收入傳票附卷及新竹三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二)新三合總字第三一0一一四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放款交易明細半年報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足採信。
二、又證人鄭寶釵證稱:系爭借款係由聲請人所償還,兩造及伊與鄭寶玉並未按照契約書履行,相對人則同意說以後再慢慢以金錢償還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核與證人鄭寶玉所證:「(問:聲請人代償之後有無再協商如何償還該筆款項?)本來是相對人說要還這筆錢,但是後來也沒還,而且契約書上約定要移轉持分的部分也沒有履行,因為當時我父親還健在,所以後來也沒有照契約書來走,只是口頭上有說錢要由相對人償還,...。」等語相符,足見兩造曾達成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先代為償還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鄭寶釵、鄭寶玉及 鄭文恭 等其他手足至原告住處,向原告稱會以金錢償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五百萬元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兩造父親鄭長庚名義向新竹三信所借用,並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配偶李麗卿帳戶轉帳代償五百零五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達成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償款項之約定等情,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前述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百零五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滕治平~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