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己○○○
丙○○乙○○丁○○戊○○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第二審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乙○○、丁○○、戊○○各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八鄰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里○鄰○○道路口右轉彎往西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暫停,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范德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范德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定罪責成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被害人范德枝支出救護車費用七千一百一十元、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四元,以上費用共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係由原告平均分擔支付,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2、被害人范德枝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十五天)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由原告輪流(每天二人)前往醫院日夜看護,被害人范德枝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被害人與原告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等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輪流看護被害人共六十五天,每天以二千元計算,共十三萬元,即原告每人得請求二萬六千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
3、原告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上開費用係由原告平均分擔,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4、又查本件原告己○○○為被害人范德枝之妻,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收入,原告丙○○、乙○○、丁○○、戊○○則為被害人之子女,其中原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厚生公司擔任組長,每月薪資約有四萬餘元,原告乙○○係專科畢業,目前在南順公司擔任主任,每月薪資約有五萬餘元,原告丁○○係高職畢業,於天隆造紙廠擔任管理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有五萬元左右,至原告戊○○係高職畢業,目前未婚,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並不固定;而因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使原告等遭逢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之遽變,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撫慰。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但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保險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故被告實際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即為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亦即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支出明細表一份、救護車收費明細表影本一份、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份、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影本一份、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開支簿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二份、規費收據影本一份,收據影本八份、估價單影本十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三件、存摺影本一份、原告丙○○高中畢業證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扣繳憑單影本八份、原告丙○○妻 張秋容 結業證書影本一份、資格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丁○○高職畢業證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就本院刑事庭上訴審於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被告又有三名子女,分別僅為十四歲、九歲及四歲,均待被告賺錢扶養,妻子亦因照顧家庭及子女而無工作。而原告僅為國中畢業,於發生本件肇事前係從事鐵工,因近二年來景氣不好,所以就九十年而言,一年所得只有十幾萬元,九十一年甚至不到十萬元,因被告所任職之公司係採點工方式,有工作才有薪資,並非每個月固定領薪資,故全年度所得薪資微薄;又因上開薪資無法維持家計,故其就母親所有之田地協助農耕,母親則將農耕收入補貼,所以目前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
(二)次查被害人范德枝於肇事當時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據悉被害人於發生肇事前,曾有罹患過鼻癌,導致一耳失聰或一目失明,故被害人范德枝就本件肇事亦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過失致死刑案審理卷(含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八五號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二號相驗卷);另就被害人范德枝因前開車禍受傷後於住院治療期間是否均有請看護之必要及所生醫療費用等,依職權函請榮民總醫院提供專業意見,另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調取被害人范德枝因前開車禍受傷至該院急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共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即每人請求八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六元),嗣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五人請求之金額分別減縮為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里○鄰○○道路口右轉彎往西時,竟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害人范德枝所駕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右轉,適被害人范德枝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范德枝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定罪責成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殯葬費支出明細表一份、救護車收費明細表一份、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份、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一份、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過失致死刑案審理卷(含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八五號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二號相驗卷)查核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駕駛人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案卷可稽;則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仍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被害人范德枝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被害人范德枝之配偶,原告丙○○、乙○○、丁○○、戊○○則為被害人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范德枝因遭被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計支出救護車費用七千一百一十元、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四元,以上費用共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而上開費用係由原告五人平均分擔等情,業據提出救護車收費明細表一份、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份、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一份、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為證,並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東秘總字第一二四七號函所附之醫療明細證明單一份及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總神字第0九二000八三0二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所受之損害合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每人三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即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於受傷期間,因其受傷情形而有請看護必要,故而僱請職業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向加害人請求;另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係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因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惟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反而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部分,自亦應得向加害人請求。查被害人范德枝因車禍合併頸椎外傷,致肢體癱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情況仍未好轉,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自動離院,而於該院住院期間,只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住普通病房,其餘時間均住加護病房,而原則上,加護病房期間,並不需要一般之看護照顧,但在普通病房時,則須看護照顧等情,有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總神字第0九二000八三0二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害人范德枝於前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共計十一日住普通病房期間,因業已肢體癱瘓,自有請看護之必要,而此部分雖係由其親屬即原告五人輪流看護,惟參諸前述,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又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元,經核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主張之看護費用在二萬二千元之範圍部分(2000x11=22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害人范德枝前開其餘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仍有由看護照顧之必要云云;惟據榮民總醫院前開覆函,被害人范德枝就其餘期間既均係住加護病房,而在加護病房因有較完善之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員,且就家屬探視時間尚有所管制,從而自無庸再由原告為看護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增加支出看護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在二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原告每人所受損害為四千四百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范德枝死亡,計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固據提出殯葬費支出明細表一份、開支簿一份、送貨單二份、規費收據一份、收據八份、估價單十二份、統一發票三份等為證;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稱之殯葬費,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迎棺禮中之中餐九千元、晚餐二萬七千元,出殯中之正餐九萬元(共三十六桌,每桌二千五百元),雜項費用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冰飲料罐頭部分三千元、協辦親友之菜錢六百二十五元)合計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經核尚非屬必要支出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又如所列樂隊為二隊,每隊一萬八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部分,經核此部分亦超出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以一隊一萬八千元為當;另出殯已列牲品之費用,又列祭品二萬四千四百元,此部分費用即屬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至宗親抬棺紅包列三十八人,每人四百元,合計一萬一千四百元部分,所列人數亦超出一般合理之抬棺人數,應以十二人為當,即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應為四千八百元;至其餘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元支出部分,尚與被害人范德枝之身分、地位相當,應有實際上之必要,且既經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為其五人所共同支出(平均負擔),並提出支出之收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據此,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主張在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之範圍部分(原告每人所受損害為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己○○○係被害人范德枝之配偶,在其夫妻二人含辛茹苦將四名子女撫養成人,正可相偕享受天倫之樂及頤享天年之際,多年相伴之配偶范德枝竟因此交通事故身亡,除頓失心中至愛,又面臨孤獨終老之情境,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及悲愴;又原告丙○○、乙○○、丁○○、戊○○為被害人范德枝之子女,在受原告己○○○及被害人范德枝多年撫養,刻均成家立業,正思反哺之際,卻因前開事故突失去父親,遭逢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另查原告己○○○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收入,原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厚生公司擔任組長,每月薪資約有四萬餘元,原告乙○○係專科畢業,目前在南順公司擔任主任,每月薪資約有五萬餘元,原告丁○○係高職畢業,於天隆造紙廠擔任管理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有五萬元左右,原告戊○○係高職畢業,目前未婚,從事直銷工作,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有三名子女,分別為十四歲、九歲及四歲,妻子則因照顧家庭及子女而無工作,目前係從事鐵工工作,惟因近年來景氣不佳,均係由任職之公司以點工方式,並無固定領薪資,故另以農耕收入補貼家用,並參以前開各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主張此部分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一百萬元,尚屬適當;至原告丙○○、乙○○、丁○○、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則分別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則其等此部分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己○○○、丙○○、乙○○、丁○○、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范德枝死亡,其各別所受之損害,合計分別為一百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一元(31079+4400+83422+0000000=0000000)、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一元(31079+4400+83422+600000=718901)、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一元(31079+4400+83422+600000=718901)、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一元(31079+4400+83422+600000=718901)、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一元(31079+4400+83422+600000=718901)。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就本件肇事,被害人范德枝亦與有過失等情。原告雖否認被害人范德枝就本件肇事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基於前述,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被告係沿竹北市○○里○鄰○○道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西,被害人范德枝則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情,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害人范德枝駕車行經上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查證人即目睹前開肇事發生之 范綉琴 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被害人范德枝所騎乘機車倒地時係在路中央位置,而當時范德枝係要直行等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二號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害人范德枝既係要直行,則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交岔路口會有左右轉之車輛,加以道路僅有四公尺寬(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其更應注意靠右行使,惟竟疏未注意靠右行使,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就本件肇事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范德枝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戴安全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相驗卷可按,次查被害人范德枝在發生肇事時係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亦為原告所自認,則茍被害人范德枝有依前開規定戴安全帽,則所受之傷害衡情將不會如此嚴重,是其就本件肇事損害之擴大,應認亦與有過失。而本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范德枝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案相驗卷可稽,與本院前開之認定相同,是被害人范德枝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明。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害人范德枝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與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道之被害人范德枝車先行,兩者就發生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三。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之金額,即為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0000000x{1-3/10}=7832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之金額即各為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000000x{1-3/10}=503231)。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五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並由五位原告平均分配等情,業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自應從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即分別扣除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原告亦主張應將此部分受領之保險金扣除,從而原告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471922),至原告丙○○、乙○○、丁○○、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各為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191922)。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在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丙○○、乙○○、丁○○、戊○○請求被告給付各在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及各該部分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五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承訓~B法官謝永昌~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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