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且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陳耀燦 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一張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
二、詎被告屆期並未償還,致新竹一信向原告催索,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借款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範圍內,當然承受原債權人新竹一信之權利。為此,依上開民法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叁、證據:提出新竹一信放款申請書、本票、新竹一信九十二年九三月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一九二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一信查詢被告於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借據、往來明細及償還情形等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新竹一信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屆期並未償還致新竹一信向原告催索,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借款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一信放款申請書、本票、新竹一信九十二年九三月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一九二號函各一紙為證,並有無擔保放款明細帳卡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既經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償還本金及利息共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則原告於清償之範圍內,自承受原債權人新竹一信對於被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滕治平~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