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委任,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姚銘鴻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