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3弄18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4年5月24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並由被告
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4年7月8
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每2個月為1期,分25期清償,每期應
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0,900元,如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並簽立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於95年3月8日起
即未繳納,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張(含授
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97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