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3月1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150,000元,被告收受借款之同時並於原告
書立之借據上借款人欄簽名及書寫其電話、地址、身分證號
碼等資料,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亦未按月支付4,500
元之利息,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
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除積欠本金150,000元外,尚有自起
訴日回溯5年之利息總額270,000元未給付(計算式:4,500
元×12月×5年=270,000元),合計420,000元,爰依兩造
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借據確實是伊所簽,但是利息部分顯然已經超過
法定的年息20%,原告雖有拿150,000元給伊,但伊己經拿80
,000元給返還原告,又陸續分3次交付原告30,000元,伊都
是交付現金,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1份為證,被告對前開借貸之事實固不爭執,然抗
辯已陸續返還110,000元之本金云云,惟原告否認前開清償
事實,則被告自應就部分清償本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已當庭自承係以現金交付返還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前開清償之事實,是被告部分清償之辯詞,尚難
遽信。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借款本金150,00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迄未清償,已據認
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已到期利息270,000元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每月4,500
元,相當於年息36%,已逾法定利率,故被告抗辯原告向
其請求之利息超過年息20%等語,自屬有據,是原告僅得
請求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已到期利息150,0
00元(150,000×20%×5=150,000),為有理由,逾前開
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
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
金、已到期利息外,復一併主張被告應就借款本金、已到
期利息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中已到期部分利息既係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之利息,而其聲明又同時請求此部分利息之
法定遲延利息,實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主張已到
期部分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餘本金1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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