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智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智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
一時,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查報系爭專利
謝水源 舉發案審定結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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