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詳如附表所示,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12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並未於系爭本票為任何票據行為
,系爭本票係被告脅迫原告乙○○所偽造,與原告甲○○無
涉,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
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乙○○向伊母親 謝秀蘭 借錢,原
告乙○○交給伊母親的,因伊母親不諳法律,乃將系爭本票
交付伊處理,伊問代書,代書幫伊書寫聲請本票裁定之書狀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伊並未借錢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陳其執有系爭本票
之原因事實觀之,被告顯係受託其母謝秀蘭處理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事宜,其與原告間本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
以票據權利人自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本院95年度票字第8120號裁定所示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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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 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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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8月6日│620,000元│未載到期日│14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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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0月10日│960,000元│未載到期日│14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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