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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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再簡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4年度北簡字第
1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須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所定各款事由始得提起。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95年8月16日閱卷後發現送達證
書遭第三人以他人印章盜收,於9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判決究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何款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不符。況原判決確
定亦逾五年,已不得提起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容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金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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