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戊○
○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91,838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