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
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
定抵充。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8月31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187,121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121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7,121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