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徒手將高雄縣仁武鄉公館三巷二十一之一號甲○○所經營之「肯記裝潢材料行」窗戶鐵條弄彎破壞,而自該窗戶爬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前開材料行內,著手搜尋財物,惟未有所得,乃將該材料行冰箱內之礦泉水一瓶竊取飲用。嗣隨即為保全人員發現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述,及證人即保全人員 孫銘輝 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遭破壞之鐵窗相片一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破壞窗戶鐵條爬入前開材料行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二年間有二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警惕,再犯財產性犯罪,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盜所得僅為礦泉水一瓶,價值尚少,所生危害亦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