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婚後不久即自八十五年起,雙方因個性不合,即未再同居,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惟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黃忠茂 發生性關係,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邱正義婦產科產下被告『乙○○之女』(尚未命名)。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因被告乙○○告知上情而知悉。雖被告『乙○○之女』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之女』既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與被告『乙○○之女』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單、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自八十五年起,就未再與原告同居,被告『乙○○之女』係伊與訴外人黃忠茂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醫院)鑑定被告『乙○○之女』與訴外人黃忠茂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雖係被告乙○○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惟並非被告乙○○與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乙○○亦自陳被告『乙○○之女』非伊自原告受胎所生,並經被告『乙○○之女』生父即證人黃忠茂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院囑託高雄醫醫院就被告『乙○○之女』與其生父黃忠茂進行DNA血緣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乙○○(鑑定結果報告書誤植為 黃素雀 )之女與黃忠茂之親子關係』,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醫附祕字第一四一九號函(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準此,原告與被告『乙○○之女』並無親子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之女』顯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之女』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洪文慧~B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