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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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臺灣為登記,兩造約定婚後返臺定居,並設定住所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九00巷五0之八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後,即時常藉口水土不服,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不告而別,並於當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找尋聯繫,被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及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吉龍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鄭吉龍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結婚時我知道,結婚的對象是大陸人士,兩造曾經跟我一起吃飯,事後原告告知我,被告已經回大陸了,至此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離家原因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0八0一七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