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勇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昇勇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9時7分許,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南部人聊天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網站網頁(網址:http://chat.f1.com.t
w),以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高雄找援妹」登入,使該暱稱公開刊登於聊天室之名單上,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並以密語與佯裝為援交妹、暱稱「 安琪 」之員警商談性交易內容後,留下即時通帳號coolkose_styl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嗣經警方調閱即時通帳號及行動電話申登人基資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李昇勇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UT網際空間北部人聊天室」之「南部人聊天室聊天一房」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網站網頁上,以「高雄找援妹」為暱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涉嫌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辯稱:當時與朋友在家,是一時好奇好玩,才會使用這樣的暱稱在網路上與人聊天,且後來也都沒有出門,並沒有在網路上要找人援交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高雄找援妹」為暱稱進入前揭聊天室,使該暱稱公開於聊天室之名單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員警於前開網路聊天室之談話內容擷取畫面、奇摩公文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前揭網路聊天室使用「高雄找援妹」之暱稱,使該暱稱公開於聊天室之名單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使不特定人見聞後與之聯繫,並進而從事性交易之意思,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其應知悉「高雄找援妹」之暱稱含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涵,猶執意於前揭網路聊天室使用上開暱稱,並使之公開於聊天室之名單上。復佐諸被告以密語以員警對談之內容提及「請問價錢?」、「身材?」、「罩杯?」、「我們約 林森 一路的7-11」、「2K(即新臺幣2000元之簡稱)接受齁!!」,均係物色評量性交易對象外貌條件及討論交易價格之對話內容,有相關對話記錄列印網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乃係刻意擇用「高雄找援妹」之暱稱登入網路聊天室,以藉網路聊天室會將列出加入聊天室者暱稱之手法,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確有此等刊登故意甚明。又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亦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一經刊登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前該網路聊天室內容無須密碼即得瀏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足信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覽被告於上開網路聊天室所刊登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網路聊天室使用「找有援人」之暱稱,使該暱稱公開刊登於聊天室名單上,即已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上使用隱含性交易訊息之暱稱「高雄找援妹」,使該暱稱刊登於網路聊天室之名單上,所為不僅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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