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34號抗告人 徐玉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燕婷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萬
元本息(案列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8,400元(下稱系爭102年1月21日補費裁定),嗣以抗告人於102年4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領取系爭102年1月21日補費裁定後,仍未遵期補正上開裁判費為由,於102年8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102年8月1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
690號判例參照)。而該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查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102年1月21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8,400元,上開裁定於102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區鄉○路○段
0巷0號3樓」)之警察機關,嗣原法院於102年2月2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開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102年2月2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案列102年度抗字第594號),經本院以抗告人已於
102年1月21日具狀載明其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原法院未向該址送達系爭102年1月21日補費裁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而於102年5月29日裁定廢棄系爭102年2月2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於102年1月21日所提書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4至276、291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
594號卷第13頁)。準此,抗告人雖於102年4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領取系爭102年1月21日補費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03頁,電話紀錄;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94號卷第9、11頁,審理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簽收簿),惟抗告人於系爭102年1月21日補費裁定於102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前之102年1月30日,既已具狀載明將其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由2,200萬元減縮為1,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79頁,抗告人於102年1月30日所提書狀),則抗告人就其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僅須按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補繳裁判費即屬合法,而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就其減縮聲明後究應繳納多少裁判費,尚難依系爭102年1月21日補費裁定自行核算,原法院自應依抗告人減縮後之金額1,
100萬元,重新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並計算其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始為適法。
綜上所述,原法院未遑詳加審酌,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
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於102年8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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