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被告 璩誌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8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璩誌弘(下稱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4月29日釋放出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2年9月25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2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未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者,幾乎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節,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甚明,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敘及被告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於警方至住處搜索時,即已主動說明有服用舌下錠(丁基原啡因之複方,屬嗎啡類藥物),迨警方搜索結束,欲帶同被告返回警局訊問之際,被告尚有將舌下錠暫交警方保管,嗣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因身體感到不適,再請求警方給予服用,以舒緩戒斷毒品之不適反應,被告並無隱瞞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爰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
未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者,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節,早經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及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甚明,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於94年4月29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原審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上詞提起抗告,然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當時曾服用舌下錠藥物(意指可能因此影響檢驗結果)云云,自不足取,何況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恝置施用海洛因部分不論,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原裁定結果亦不生影響。
㈢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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