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郭文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郝龍斌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
臺北市政府及再審被告郝龍斌、 何幼榕 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案列101年度國字第5號),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臺北市政府之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亦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郝龍斌、何幼榕之上訴,嗣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2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並發還第二審裁判費38,000元(案列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經該院認屬民事爭議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於102年7月26日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確定等情,有起訴狀、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第6至13、16、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明示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並發還第二審裁判費38,000元,其真意係針對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訴訟應依再審之訴之程序為審理,合先說明。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未明確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其所提訴狀記載,亦未具體表明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8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
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郝龍斌、何幼榕,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另於本件起訴狀列承辦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8號事件之法官為被告(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第6頁),及於本院追加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頁、31頁背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