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抗告人 王竣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竣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等情。其依檢察官之聲請,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之罪,大部分係出於自首,衡諸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應給予自新機會;且檢察官漏未將另外二件案件(一○一年執乙字第一○二九
四、六六三八號)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自有違法。本件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按: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意旨所指其係自首犯罪等情,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已不得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而所指另犯他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上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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