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猜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郭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猜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被告竟以雨傘公然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割傷、右手腕扭傷、右腕、左手臂、左膝、左足、下背挫傷瘀血合併右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嚴重傷害,所為實屬惡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徒耗司法資源;另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攻擊街坊鄰居紀錄,亦足認被告實為慣犯,為鄰里間之問題人物,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顯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三、然查:㈠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對於告訴人 陳麗玲 如何已於原審審理時詳述當日被害過程,並與證人 張丰榮 、 張茂楠 於原審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旋於當日及翌日先後前往診所及醫院就診,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等情,認被告確有持雨傘毆傷告訴人,原判決已一一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認定。另本件案發地點並未設置監視器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被告上訴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自無從辦理。原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採取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論罪之證據,自無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自無理由。㈡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明白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被告竟以雨傘毆擊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