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43號抗告人 盧鈞慶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 楊自強黃昶勳 、盧鈞慶、 溫沅鑫黃勖傑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根據其5人之供述、證人證述、卷附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認被告5人涉犯罪嫌重大,且考量被告5人於短期內參與多起詐騙犯行,客觀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因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詳情尚待釐清,客觀上無從排除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被告5人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11月18日),其等並經原審於102年10月22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暨核閱全案卷證,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均坦承其罪,不推諉其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然渠等所涉犯詐欺案件次數甚多,詐得之款項數額龐大,且均係短期內發生,實難排除再犯之可能,復共犯 邱瑋國桂嘉文 仍在外,就本案犯罪之分工細節,渠與被告4人所述仍有相左不能牟合之處,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是衡酌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所涉之程度及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危害,有事實足認為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應自102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同案共犯邱瑋國、桂嘉文兩人,亦從未接觸,何來犯罪分工詳情與被告所述有相左不能牟合之處,亦無與其勾串之可能。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供述始終一致,相較邱瑋國坦承犯行後未被收押,可見原審認案情已明,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已深感悔悟,盼向被害人當面道歉,且家中爺爺、奶奶二老均不知被告被羈押,倘得獲限制住居之裁定,定準時應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至
102年11月18日屆滿,而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以裁定被告自102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合於延長羈押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或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就客觀情事以觀,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經衡量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2.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等罪,固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惟考量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次數甚多,詐得之款項數額龐大,且均係短期內(102年5月31日至102年6月17日)發生,被告尤於擔任車手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詐欺罪,實難排除再犯之可能,又共犯邱瑋國、桂嘉文仍在外,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非僅對社會公益造成危害,亦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影響所及,當非其個人人身自由遭限制所可比擬。職是,原審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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