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936號、2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順泰電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之股東 黃福泰 佯稱代售友人所有之日立牌KH300—3型吊車2部,並附帶8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20,000元,總價金10,600,000元,交車時間為89年6月15日,致使順泰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定金600,000元,詎劉泰良屆期未交付吊車,定金亦拒不返還,順泰公司始知受騙。劉泰良復於89年7月12日,以台信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 黃寶順 訂購住友牌HC218丁型吊車一部,約定價金1,200,
000元,交吊車20日內即可付清款項,並陸續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6紙以供清償,致使黃寶順陷於錯誤將吊車交付,詎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劉泰良亦避不見面,黃寶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時間為89年5月30日,自斯時起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連續於89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12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㈡、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9年9月28日開始偵查(見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日期)、90年2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850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拘提無著,經本院於90年5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其間共計7月又18日,此時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停止進行。另自90年2月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0年3月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850號卷第1頁本院刑事科收狀戳)之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是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有24日應予扣除。
㈢、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7月12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7月又18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2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
102年8月6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