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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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後,於83年12月12日縮短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6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899號、86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5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34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及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30日接續執行後,於9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當日不久,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7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澄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並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事實(一)即於10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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