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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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3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前淨重共壹點陸叁公克,驗後淨重共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有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嘉義地院分別以9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及90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2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6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高鐵左營站3樓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 凌詠勝 (販毒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11,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1.63公克,驗後淨重共1.62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臺灣高鐵左營站2樓大廳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謝有為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於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於102年2月25日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