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憲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即民國97年11月28日前,又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9年7月23日」,應更正為「97年7月23日」),惟受刑人另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該案於97年5月5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2年1月27日至92年6月27日,係在該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已難謂為適法。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自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而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1至10等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11日,而上開11罪均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何以附表編號12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2月30日,就不能與上開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㈡查,受刑人前另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該案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5日與同年月26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該案於97年5月5日確定。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1、12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94年11月至95年1月、92年1月27日至92年6月27日,均係上述恐嚇取財案件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已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亦有裁定書附卷(附表編號11之罪誤遭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另一問題而與本件抗告無涉),依法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重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不盡相同此,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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