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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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彥
林孟宏
原 告 林民 享
原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范揚奇
被 告 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芝
訴訟代理人 戴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宏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民享 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参元,及自民國
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揚奇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原告原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
拾元,訴訟中減縮聲明後應繳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餘新臺幣陸
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彥新臺幣(下同)28,7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宏23,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民享30,3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揚奇41,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孟彥、林孟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受僱於
被告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經被告
公司派遣至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擔
任工程師乙職;另原告林民享、范揚奇則分別於95年11月
27日及95年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派遣
至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嗣被告公
司於97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對原告林孟彥、林孟宏,及原告林民享、范揚奇之勞
動契約而予資遣,截至離職當日,被告公司僅分別給付原
告林孟彥30,450元之資遣費、給付原告林孟宏30,450元之
資遣費、給付原告林民享22,050元之資遣費,及給付原告
范揚奇29,483元之資遣費,然原告等仍受有下列損失,爰
逐一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遺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1)原告林孟彥自95年3月2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1
月30日共任職32個月,而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6,925
元,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孟彥資遣費49,233元【(
36,925÷2)×(32÷12)=49,233】。被告公司計算平
均薪資時未將經常性之獎金津貼計入,與勞基法第2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不符,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之
30,450元後,被告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18,783元。
(2)原告林孟宏自95年3月2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1
月30日共任職32個月,而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2,992
元,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孟宏資遣費43,989元【(
32,992÷2)×(32÷12)=43,989】。惟被告公司僅給
付30,450元,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13,539元。
(3)原告林民享自95年11月2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2
月10日共任職2年14日,而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3,5
03元,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孟彥資遣費33,838元【
2×0.5+(14÷30÷12)×0.5=1.01,1.01×33503
=33838】。惟被告公司僅給付22,050元,故被告公司應
再給付資遣費差額11,788元。
(4)原告范揚奇自95年2月13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2
月30日共任職34個月,而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4,750
元,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范揚奇資遣費49,229元【(
34,750÷2)×(34÷12)=49,229】。惟被告公司僅給
付29,483元,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19,746元。
2.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
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林孟彥、林孟宏自
95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6年3月26日即滿一
年,惟被告公司自97年1月起始給予特別休假,是以,95
年3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特別休假,依前揭規定按比例計
算後應為5日【計算式:7×(9÷12)=466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林孟彥、林孟宏特別休假未
休折算之工資應為4,665元。(計算式:28000÷30×5
=4665)
3.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謀職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1)原告林孟彥受被告公司告知遣散,依法原告林孟彥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
照給。職是,原告林孟彥應有7天之謀職假,惟被告公司
僅給予5日,從而,原告林孟彥謀職假折算之工資應為日
薪1,133元(計算式:34000÷30=1133),計2日為2,
266元。(計算式:1133×2=2266)
(2)原告林孟宏受被告公司告知遣散,依法原告林孟宏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
照給。職是,原告林孟宏應有7天之謀職假,惟被告公司
僅給予5日,從而,原告林孟宏謀職假折算之工資應為日
薪1,120元(計算式:32992÷30=1100),計2日為2,
200元。(計算式:1120×2=2200)
(3)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對原告林民享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林民享年資為2年14日,應有
2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公司僅給予6日之預告工資
(折算5,040元),尚餘14日未為給付。故本件原告林民享
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日薪967元(計算式:30000
÷31=967),計14日為13,538元。(計算式:967×14
=13538)
(4)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對原告范揚奇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范揚奇年資為34月,應有20日
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公司僅給予6日之預告工資(折
算4,640元),尚餘14日未為給付。故本件原告范揚奇得
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日薪1,120元(計算式:34750
÷31=1120),計14日為15,680元。(計算式:1120×14
=15680)
4.積欠之薪資部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等每月之薪資雖區分成本薪、加給及獎金,惟實際上
均係包含於全薪之中,不會因為營運成果而有所影響,屬
經常性之給與。被告公司以當月保養成功率未達百分之九
十五,以致應得之服務費用遭扣,及前開獎金非經常性之
給付等為由,恣意扣減原告林孟彥、林孟宏97年11月份之
獎金3,000元,屬違規扣款,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
(2)原告林民享12月1日至10日之薪資,共10日,1日以740
元計,加計伙食津貼600元、職務加給10日共1,000元、
獎金10日共1,000元,扣除勞保109元後,應為9,891元
,與前開被告公司給付之6日預告期間工資5,040元相加
總後,為14,931元(計算式:9891+5040=14931),惟
被告公司僅支付9,931元,尚積欠5,000元之薪資未付。
(3)原告范揚奇12月1日至10日之薪資,共10日,1日以796
元計,加計伙食津貼600元、職務加給10日共1,000元、
獎金10日共1,000元,扣除勞保100元、特休超休967元
後,應為9,493元,與前開被告公司給付之6日預告期間
工資4,640元相加總後,為14,133元(計算式:9493+46
40=14133),惟被告公司僅支付8,407元,尚積欠5,72
6元之薪資未付。
(二)綜上所述: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彥28,714元(計算式:18783+4665
+2266+3000=2871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宏23,404元(計算式:13539+4665
+2200+3000=2340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民享30,326元(計算式:11788+1353
8+5000=30326),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揚奇41,152元(計算式:19746+1568
0+5726=41152),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林孟彥、林孟宏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公司稱原告二人有不當及違約行為,造成委託之力晶公
司機件有破裂、機台時數遭竄改情事,致其需賠償力晶公司
253,760元等語,惟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斯時
力晶公司工程師亦自承係渠等之違失所致;再者,原告二人
於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規紀錄,被告公司空言陳稱因原告二
人之故,造成其受有前開損害,顯無所據。另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其他員工請求返還資遣費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
勞簡字第8號判決再案等語。
三、原告林民享、范揚奇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二人遭被告公司資遣乙節,係自非公司人員處聽聞,嗣
於99年12月10日致電詢問被告公司員工 徐豪傑 後,始獲確認
。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對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予原告林民享、范揚奇20日之
預告工資,扣除前已給付之6日預告工資,尚餘14日未為給
付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於95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林孟彥、林孟宏經
被告公司派遣至力晶公司從事外包工作,而原告林民享、
范揚奇則經被告公司派遣至茂矽公司從事外包工作。嗣因
金融海嘯風暴業務縮減之故,被告公司遂於97年10月間告
知將於97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資遣原告等人,後因力
晶公司要求原告林民享、范揚奇多做十日,故乃延後十日
,而於97年12月10日將前開二人資遣。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前均依法預告,並給予原告等48小時(每日工時8小
時,換算後為6日)之謀職假或折算工資,原告林民享、
范揚奇辯稱未曾受告知云云,並非真實,倘被告公司未為
預告,又何需於97年12月份給予原告二人48小時之謀職假
?
(二)又被告公司與力晶公司訂有委託維護保養合約,其中約定
力晶公司每月給付被告公司之服務費,係依被告公司每月
提供之人力費用總額,配合契約所定義之保養服務成功率
標準,按比例計算,惟被告公司90年(應為97年之誤)11
月當月保養成功率未達百分之九十五,而遭力晶公司依約
計算扣款,為此被告公司爰扣減派遣至力晶公司從事外包
工作之原告林孟彥、林孟宏11月獎金3,000元,並非扣減
其本薪或伙食津貼。另原告林孟彥、林孟宏之謀職假、特
休均以休畢,此觀之力晶合約書所附之出勤表自明,是原
告二人請求特別休假及謀職假折算工資等節,洵屬無據。
(三)至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原以本薪加計職務津貼計算,不
含獎金及伙食津貼,且三個月之試用期間不列入年資計算
;現資遣費計算方式改以本薪加計職務津貼及伙食津貼計
算,惟仍不計入獎金部分,蓋獎金係屬公司所額外增發,
自不能納入原告等之經常性薪資,從而,修正後之資遣費
原告林孟彥可得38,667元、原告林孟宏可得36,000元、原
告林民享可得27,000元、原告范揚奇則可得41,058元。修
正後之資遣費,與前開給付之資遣費差額部份,被告公司
目前尚未補發。
(四)末查,原告林孟彥、林孟宏為被告公司派遣至力晶公司從
事維護業務人員,已如前述,故原告二人應有善盡職守,
並忠實提供其勞務之注意義務, 詎渠 等竟因職務上違失致
力晶公司機件破裂,並曾竄改機台之時數;且當月之保養
成功率亦未達百分之九十五,造成被告公司被扣除之服務
費用及賠償費用合計為253,760元,為此,爰對原告林孟
彥、林孟宏主張抵銷之抗辯。
参、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等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
之標的及數額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孟彥29,129元、
林孟宏23,718元、林民享37,999元、范揚奇49,2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孟彥28
,714元、林孟宏23,404元、林民享30,003元、范揚奇41,0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復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
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孟彥28,714元、林
孟宏23,404元、林民享30,326元、范揚奇41,15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
,且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原告林孟彥、林孟宏於95年3月27日受僱於被告
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派遣至力晶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另原
告林民享、范揚奇則分別於95年11月27日及95年2月13日受
僱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派遣至茂矽公司擔任工程師乙
職,嗣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以業務
緊縮為由,終止對原告林孟彥、林孟宏,及原告林民享、范
揚奇之勞動契約而予資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22條、第3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原告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或謀職假折
算之工資、積欠之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然截至
離職當日,被告公司僅分別給付原告林孟彥30,450元、原告
林孟宏30,450元、原告林民享22,050元,及原告范揚奇29,4
83元之資遣費,亦短少給付原告林孟彥、林孟宏11月之薪資
3,000元、原告林民享12月之薪資5,000元及原告范揚奇12
月之薪資5,726元,故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給付,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等之工資是否包含獎金?被告公司扣減原告林孟
彥、林孟宏97年11月份薪資中之獎金3,000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謀職假折算工資之金額、積欠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
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其金額又係為何?(三)
被告公司對原告林孟彥、林孟宏所為抵銷之抗辯,應否准許
?茲於如下審認之。
(一)原告等之工資是否包含獎金?被告公司扣減原告林孟彥、
林孟宏97年11月份薪資中之獎金3,000元,是否有據?
1.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關於工資之認定,並不以給付
之名義為準,而係以給付內容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並應依一般交易觀念為上
開性質之判斷。而依一般交易觀念,所謂「經常性給與」
之認定,尚有「時間上經常」、「次數上經常」及「制度
上經常」三說;「時間上經常」說,即以在一相當時間內
,於一般情況下經常可獲得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與,縱
令其給付時點不一,金額非固定,亦不影響其為經常性給
與;「次數上經常」說,認為維持一般勤勞度經常可以領
得、金額上縱非固定,即足認定為經常性給與。至「制度
上經常」說則主張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等已
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的角度,來認定是否具備「經常性」
。
2.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係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並經被告公司
派遣至力晶公司負責機台保養維護等業務,並依其保養之
成功率及人事成本計算公司之所應得之服務費用,有維護
保養合約書附卷可稽(詳見本案卷第121頁),是以前開
服務費用係屬原告執行業務後,因達成維護率增長被告公
司之營收所獲得,屬原告二人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
性之對價。又被告雖辯稱獎金係依績效發放,非經常性給
與,且因97年11月當月保養成功率未達百分之九十五,以
致被告公司之服務費用遭力晶公司依約計算扣款,爰扣減
原告林孟彥、林孟宏11月獎金3,000元等語,惟就卷附之
薪資表觀之,被告公司除給予原告固定薪資外,每月均固
定給付原告等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獎金(詳見本案
卷第56頁至第108頁),可知系爭獎金於一般情況下,應
屬經常可獲得之給付,況對照被告所提出其對力晶公司賠
償明細內容,亦可見除97年11月外,同年7月、8月、10
月之成功率皆有低於百分之九十五情事(詳見本案卷第
128頁),惟被告均按月發給原告獎金,並未有扣款情事
,綜合上情,堪認系爭獎金亦符合上述「制度上」、「時
間上」及「次數上」之經常性之概念,故系爭獎金自應屬
工資無疑。從而,被告公司未經與原告二人溝通,並徵得
渠等之同意,即逕行變更薪資結構扣減原告林孟彥、林孟
宏97年11月份之獎金3,000元,乃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謀職假折算工資之金額、積欠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
工資,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其金額又係為何?
1.關於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原
告均屬適用新的勞工退休金制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至於同法第17條所定,作為資遣費計算標
準之月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並
未加以定義,本院參酌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或年
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故以上開方
式計算之「日平均工資」乘30,以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本
件被告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30日及97年12月10日終止與原
告林孟彥、林孟宏及原告林民享、范揚奇之勞動契約,故
原告林孟彥、林孟宏其平均工資應以97年11月30日前6個
月即97年6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為計算基礎;原告林民
享、范揚奇其平均工資則應以97年12月10日前6個月即97
年6月21日至97年12月10日為計算基礎,爰將原告等之平
均工資計算如下:
①林孟彥:依卷附之薪資資料(詳見本案卷第97頁至第10
8頁),其97年6月份之薪資為38,200元(加計伙食津
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課長津貼2,000元、
加班費4,200元、獎金5,000元)、97年7月份為34,0
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課
長津貼2,000元、獎金5,000元)、97年8月份為48,1
6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課
長津貼2,000元、加班費10,560元、獎金5,000元、板
手費用3,600元)、97年9月份為49,020元(加計伙食
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課長津貼2,000元
、加班費2,720元、獎金5,000元,工具賠償預扣12,0
00元)、97年10月份為37,96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元、課長津貼2,000元、加班費3,
960元、獎金5,000元)、97年11月份為33,517元(加
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課長津貼2,
000元、獎金5,000元,扣減病假483元),本件計算
資遣費之日平均工資為1,316元【計算式:(38200+
34000+48160+49020+37960+33517)÷(30+
31+31+30+31+30)=1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平均工資則為39,480元。(計算式:1316×30
=39480)
②林孟宏:依卷附之薪資資料(詳見本案卷第69頁至第80
頁),其97年6月份之薪資為32,000元(加計伙食津貼
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獎金5,000元)、97年
7月份為32,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
3,000元、獎金5,000元)、97年8月份為37,64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加班費5,
640元、獎金5,000元)、97年9月份為35,160元(加
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加班費3,96
0元、獎金6,000元,扣減工具賠償預扣800元)、97
年10月份為32,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
給3,000元、獎金6,000元)、97年11月份32,00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獎金5,00
0元),本件計算資遣費之日平均工資為1,097元【計
算式:(32000+32000+37640+35160+32000+
32000)÷(30+31+31+30+31+30)=10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則為32,910元。(計
算式:1097×30=32910)
③林民享:依卷附之薪資資料(詳見本案卷第55頁至第66
頁),其97年6月11日至97年6月30日之薪資為29,306
元(加計伙食津貼1,200元、職務加給2,000元、值班
獎金1,333元、加班費5,973元【計算式:1680÷3=
560;(560+1547)×2÷3=597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獎金4,000元)、97年7月份為38,46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加班5,46
0元、獎金6,000元)、97年8月份為31,680元(加計
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加班費1,680
元、獎金3,000元)、97年9月份為31,680元(加計伙
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加班費1,680元
、獎金3,000元)、97年10月份為30,000元(加計伙食
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獎金3,000元)、
97年11月份為27,75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
加給3,000元、獎金3,000元,扣減無薪假2,250元)
,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0日之薪資為10,000元(加
計伙食津貼600元、職務加給1,000元、獎金1,000元
),本件計算資遣費之日平均工資為1,087元【計算式
:(29306+38460+31680+31680+30,000+2775
0+10000)÷(20+31+31+30+31+30+10)=10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則為32,610
元。(計算式:1087×30=32610)
④范揚奇:依卷附之薪資資料(詳見本案卷第83頁至第94
頁),其97年6月11日至97年6月30日之薪資為28,051
元(加計伙食津貼1,200元、職務加給2,000元、輪值
加給5,333元、加班費2,051元【計算式:4586÷3=
1529;(1529+1547)×2÷3=205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獎金4,000元)、97年7月份為39,00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輪值加給
8,000元、獎金6,000元)、97年8月份為38,52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輪值加給
8,000元、加班費2,520元、獎金3,000元)、97年9
月份為29,68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
000元、領班津貼1,000元、加班費1,547元、獎金3,
000元,扣減事假867元)、97年10月份為29,00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領班津貼
1,000元、獎金3,000元)、97年11月份為26,40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3,000元、領班津貼
1,000元、獎金3,000元,扣減無薪假2,600元)、97
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0日之薪資為9,333元(加計伙
食津貼600元、職務加給1,000元、獎金1,000元),
本件計算資遣費之日平均工資為1,093元【計算式:(
28051+39000+38520+29680+29000+26400+
9333)÷(20+31+31+30+31+30+10)=10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則為32,790元。
(計算式:1093×30=32790)
(3)次查,原告林孟彥、林孟宏自95年3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迄9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為2年又
248日;原告林民享自95年11月27日受僱被告公司,迄97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為2年14日;原告
范揚奇自95年2月13日受僱被告公司,迄97年12月10日終
止勞動,其工作年資為2年又303日,爰將原告等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①林孟彥:52,892元【計算式為:39480×(2+248/365)
×1/2=52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林孟
彥僅請求49,233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30,450元,
應再給付18,783元。
②林孟宏:44,090元【計算式為:32910×(2+248/36
5)×1/2=44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林孟彥僅請求43,989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30,450
元,應再給付13,539元。
③林民享:33,235元【計算式為:32610×(2+14/365
)×1/2=33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公
司僅給付22,050元,應再給付11,185元。
④范揚奇:46,400元【計算式為:32790×(2+303/36
5)×1/2=46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公司僅給付29,483元,應再給付16,917元。
2.關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謀職假折算之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林孟彥、林孟宏之工作年資皆為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故渠等之謀職
假日數應為6日(計算式:20÷7×2=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查,原告林孟彥之謀職假分別於97年11月
10日、97年11月18日至21日、97年11月26日休畢,有卷附
之出勤表可稽,是原告林孟彥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林孟宏之謀職假部分,雖被告公司辯稱已
無賸餘等語,惟參照卷附之出勤表,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林
孟宏報請謀職假之註記,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與其主張相佐
,僅空言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林孟宏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日謀職假折算工資應為6,582元(計算式:10
97×6=6582),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5,040元,應再
給付1,542元。
(3)另原告林民享、范揚奇主張渠等遭被告公司資遣乙節,係
自非公司人員處聽聞,嗣於99年12月10日致電詢問公司員
工徐豪傑後,始獲確認,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對原告
二人之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予原告二人20日之預告工資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林孟彥證述在卷(詳見本案卷第11
6頁),被告則以前詞茲為抗辯,經查,被告公司既抗辯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預告,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
已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供本院審酌,故其前揭所辯,即難採信。次查,原告林
民享、范揚奇之工作年資皆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從而,原告林民享得請求
之預告工資應為21,740元(計算式:1087×20=21740)
,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5,040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6,7
00元,惟其僅請求13,538元;原告范揚奇得請求被告之預
告工資則為21,860元(計算式:1093×20=21860),扣
除被告公司已支付4,640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7,220元
,惟其僅請求15,680元。
3.關於積欠薪資部分:
(1)林孟彥、林孟宏:
被告公司雖將原告等之薪資區分為本薪、伙食津貼、領班
津貼、課長津貼、職務加給、輪值津貼、加班費及獎金等
不同項目,惟僅係在給付名目有所區分,實際上仍係每月
固定支付之經常性給與,準此,被告公司未徵得原告林孟
彥、林孟宏之同意,恣意扣減原告林孟彥、林孟宏97年11
月份之獎金3,000元,要屬無據,詳如前述,故被告公司
應負返還之責。
(2)林民享:
原告林民享97年12月1日至10日之薪資為10,000元(含伙
食津貼600元、職務加給1,000元、獎金1,000元),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5,000元(計算
式:0000-0000+109=5000),原告林民享得請求金額為5,
000元。
(3)范揚奇:
原告林民享97年12月1日至10日之薪資為9,333元(含伙
食津貼600元、職務加給1,000元、獎金1,000元),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4,834元及特休
超休8小時967元,尚積欠3,532元之薪資未付。
4.關於特別休假折算薪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林孟彥、林孟宏陳稱其自95年3月27日起進入
被告公司任職,至96年3月26日工作滿1年即應有特別休
假,惟被告公司遲至97年1月始給予特別休假,故請求95
年3月至95年12月,按比例計算之特別休假共計5日等語
,惟探求原告上 開陳 稱之真意,應係謂渠等任職滿1年即
96年之特別休假日數被告並未依法給予,易言之,原告二
人所請求者,為96年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又被告公司對
於原告林孟彥、林孟宏主張之特別休假日數並未爭執,惟
以前開特別休假皆已休畢茲為抗辯,並提出出勤表為證,
然查,前開出勤表係記載97年度之出缺勤紀錄,而與原告
二人請求之96年度特別休假無涉,此外被告公司並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實無從僅
因其空言抗辯,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林
孟彥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應為6,580元
(計算式:1316×5=6580);原告林孟宏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為5,435元(計算式:1097×5
=5485), 惟渠 等僅請求4,665元。
5.綜上,茲將原告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加計如下:
(1)林孟彥:26,448元
(計算式:18783+3000+4665=26448)
(2)林孟宏:22,746元
(計算式:13539+1542+3000+4665=22746)
(3)林民享:29,763元
(計算式:11185+13578+5000=29763)
(4)范揚奇:36,129元
(計算式:16917+15680+3532=36129)
(三)被告公司對原告林孟彥、林孟宏所為抵銷之抗辯,應否准
許?
被告主張原告林孟彥、林孟宏為其派遣至力晶公司從事維
護業務人員,應有善盡職守,並忠實提供其勞務之注意義
務,詎渠等竟因職務上違失致力晶公司機件破裂,並曾竄
改機台之時數;且當月之保養成功率亦未達百分之九十五
,造成被告公司受有253,760元之損害,為此,爰對原告
林孟彥、林孟宏主張抵銷之抗辯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派
駐在力晶電子公司工作之員工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被告就
原告個人於97年11月間在力晶電子公司工作有何具體違規
情事,致被告遭求償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
前於100年6月29日到庭後就本院詢問時陳稱:「(問:
申訴理由針對原告林孟彥、原告林孟宏?)答:針對原告
林孟彥、林孟宏特休部分,申訴理由所附之出勤表都是原
告林孟彥所作,及在力晶合約書最後之賠償內容也是原告
林孟彥所作的,從除勤表可看出沒有剩餘特休。99年6月
到97年11月我們總共被力晶扣了一百多萬元,今天主張抵
銷部份是當時沒有人承認。」等語,亦證前開機件破裂、
機台時數竄改等違失,不知係何人所為,是以,被告公司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原告二人所致,則其抵銷
之抗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
雖屬有據,惟原告等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22條、第3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謀職假折算工資
之金額、積欠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在林孟彥請
求之26,448元、林孟宏請求之22,746元、林民享請求之29,7
63元、范揚奇請求之36,1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99年11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