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陳碧玎
被 告 徐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 羅煥達 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
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背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
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依支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6萬元,及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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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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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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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7月15日│16萬元│100年7月15日│S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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