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木傳
相 對 人  許上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
判決為免假執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相對人許上鎏供擔保,上開判
決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名山里郵局100年6月28日第58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已經過
而相對人並未於限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經
查,聲請人已於100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於100年7月4日收受該函,迄未行使權利,已逾
20日,本件供擔保之原因認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6萬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