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黃偉菁
被 告 余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賴銘得 簽發,經由其前妻即
被告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背書簽名,
非被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他造對於真正無爭執者外,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第35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
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2635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轉讓之事實,既為
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背書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背後簽有「余賜珍」字樣之本票4為證,惟被告否
認該背書係其簽具,亦否認曾授權他人簽名,則原告仍應就
該簽名係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簽具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否則
自不能令被告負背書人責任。茲據核對被告99年12月14日提
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上之被告簽
名、本院於100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命被告書寫之姓
名,其筆跡、運勢、勾勒均與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
「余賜珍」簽字顯不相同(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25行言詞辯
論時,表明不作筆跡鑑定),是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余賜珍
」之背書,當非被告所為;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先後通知
賴銘得於100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9日到庭擔
任證人,賴銘得均未到庭,據其傳真到院之書狀則陳稱:「
…余賜珍當初她只負責工作及照顧小孩,對於本人外面事業
皆無參與…而有關於此40幾萬元之本票,也是我替友人去抽
支票,換回我本票做保證,而黃偉菁亦視眼目睹我寫上我老
婆之名字…」;「…本債權是我對黃偉菁、 許勝閎 兩夫妻的
擔保本票,因當時要開此擔保本票時,他要我背書人是我前
妻之名,而我前妻與他們皆未曾見過面,故與余老師無關…
」等語(賴銘得係被告之前配偶,且待證事實足致其有受刑
事訴追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本得拒絕證言,而依其傳真到院之書狀所載,賴銘得應有拒
絕擔任證人之意,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是
依賴銘得上開書狀所陳,益足徵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背書非
被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簽具之事實(賴銘得涉犯偽造文書
部分,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轉讓,被告
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FK
┌──────────────────────────────┐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到期日│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
├──┼────┼──────┼───────┼───────┤
│1│0000000│980211│112725│980331│
├──┼────┼──────┼───────┼───────┤
│2│0000000│同上│同上│980430│
├──┼────┼──────┼───────┼───────┤
│3│0000000│同上│同上│980531│
├──┼────┼──────┼───────┼───────┤
│4│0000000│同上│同上│98063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