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美香
      葉采儒
      劉奕伶
      徐秀珠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8月15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4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美香、葉采儒、劉奕伶、徐秀珠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美香、葉采儒、劉奕伶、徐
秀珠(以下合稱被移送人4人)均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古
文洺之媒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
,被移送人徐美香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內,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
事性行為,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其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同
年7月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行為;
又被移送人葉采儒於上開時、地,欲與關係人 羅國立 從事性
行為,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其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同年8
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行為
;又被移送人劉奕伶於上開時、地,與關係人 陳興財 完成性
行為;又被移送人徐秀珠陳稱最近1次係於同年6月間某時
許,在上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行為。因認被移送人
4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
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4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無非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臨
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
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
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
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
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
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
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
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
,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
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4人予
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經警扣得
之保險套2個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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