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宜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毅
被 告 寶柏森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可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4858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
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工程合約約定條款
第2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