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育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因彼此個性不和,遂
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詎被告竟對外稱原告與有夫之婦暗通款
曲並常於牌桌上動作親暱毫不避諱,且多次由有夫之婦代償
賭債亦收受他許多禮物等語,是被告上開言行,造成原告這
三年以來,精神狀況長期處於無法入睡狀態,亦受有業務上
減少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
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有公開說過原告與有夫之婦有染等語,
而是曾於三年前之另案聲請改定監護權案件之答辯狀中,因
原告說被告不適任母親,所以被告始回覆說明原告才不適任
父親之原因,再針對原告所言,被告指摘其與有夫之婦有染
,造成其3年多來失眠,甚至無法上班,必須下午才能上班
而有業務損失云云,惟原告曾自行於另案聲請改定監護權之
訪視表中,表示歷年來均自述生活狀況良好及收入頗豐等語
。因此顯見實不明白原告為何於本案指摘上情,況且究竟原
告失眠及須下午上班、業務損失等事與3年多前於答辯狀中
所述之事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詳實說明,且該原因與結果
間根本不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
對外稱原告與有夫之婦暗通款曲並常於牌桌上動作親暱毫不
避諱,且多次由有夫之婦代償賭債亦收受他許多禮物等語,
導致原告名譽受損,進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47號
妨害名譽之刑事傳票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
證明原告對被告有提出刑法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至於被告
是否有對外稱原告與有夫之婦暗通款曲並常於牌桌上動作親
暱毫不避諱,且多次由有夫之婦代償賭債亦收受他許多禮物
,故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則無法據以證明。況被告縱有
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行,原告對於因此造成原告這三年以來,
精神狀況長期處於無法入睡狀態,亦受有業務上減少之損失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精神損害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
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2年5月16日簽署
離婚協議書在案,本來兩造自離婚後均未為往來且兩造所生
之子 張文 亦由反訴原告照護。然於97年間兩造所生之子張文
向反訴原告提出改姓之要求,故反訴原告始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更改子女姓氏訴訟,而經該案件後,反訴被告開始
對反訴原告心生怨恨,即開始每年不斷提出聲請監護權改定
事件,惟因反訴被告未曾支付過扶養費及照顧兩造所生之子
,故均遭駁回。又反訴原告本即因上開每年聲請監護權改定
事件困擾不已,且因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票款及扶養費約
5百萬元,故反訴原告於97年間開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
案,惟並未執行到任何金錢。職此之故,反訴原告為維護自
身債權,於今年年初向反訴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債權罪之告訴
,但亦因該告訴而惹起反訴被告更加不滿,因此遭反訴被告
於今年3月間起至今,向其提起包含本案共6件訴訟。是以,
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之惡意報復而濫用訴訟權利,提起上開
等訴訟,使反訴原告疲於奔命、到處開庭,亦因反訴原告長
期受訴訟之騷擾,而自98年間至今均需就醫看診,並因此而
罹患重度憂鬱症,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
失400,000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曾與現親民黨之重要人物交往同居
,對方是有婦之夫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查反訴原告主張因
反訴被告自100年3月間起至今惡意報復而濫用訴訟權利,導
致反訴原告長期受訴訟之騷擾,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一節,既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反訴原
告舉證證明罹患重度憂鬱症係因反訴被告濫用訴訟權利長期
受訴訟騷擾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
兩造離婚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度家聲字第
105號、97年度家抗字第32號、97年度家調字第698號、97年
度監字第174號、97年度監字第162號、98年度監字第464號
及100年度監字第353號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8年度司執字第54997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45312號通知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3號及99年度司執字
第99682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
司桃簡調字第196號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3026號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
度司家協字第128號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57號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及反訴原告之歷年就醫藥袋等影
本,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惟查就該文件內容觀之,僅能
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向反訴原告提起多件民事或刑事訴訟且反
訴原告有因憂鬱症須服藥等事實,然就反訴被告提起訴訟是
否基於權利濫用之目的及反訴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與反訴被
告前開提起訴訟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無法據以
證明;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自
100年3月間起至今惡意報復而濫用訴訟權利,導致反訴原告
長期受訴訟之騷擾,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一節既乏證據足以證
明,其主張尚難採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損害及工作損失4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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