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海生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調整後基本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減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為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林海生於借貸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未曾繳息,嗣經原告對另一連帶保證人 王林春妹 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共為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抵充執行費用三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利息暨違約金十六萬三千三百十八元(計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本金四十萬零六百二十八元,經抵充後尚餘本金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另加計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計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攤還本金之餘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合計共為九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利率異動表、高雄市屠宰場函各乙份、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海生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一十萬元,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調整後基本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減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為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林海生於借貸後即未曾繳息,嗣經原告對另一連帶保證人王林春妹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共為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抵充執行費用、利息暨違約金(計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本金之金額分別為三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十六萬三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四十萬零六百二十八元,經抵充後尚餘本金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另加計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計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攤還本金之餘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合計共為九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利率異動表、高雄市屠宰場函、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