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南縣白河鎮某位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緯,且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採集被告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七)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詳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在卷可憑。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僅施用毒品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