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安定鄉蘇林村二六九號等處,約一天一次,以針筒加礦泉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鋁箔紙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鋁箔紙已為被告所丟棄,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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