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南市○○區○○街一段四二四號前,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而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一再辯稱其為騎乘機車非汽車云云。惟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所示,所謂汽車,本即包含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地所駕駛之機車。是異議人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況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臺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南交簡字第二六0號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行為,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前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經警測試檢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