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再抗告人 劉啟群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劉懿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 祭祀公業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救濟程序,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則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請求撤銷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占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價額之比例核定。本件再抗告人係以伊為相對人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祭祀公業(下稱劉毅齋祭祀公業)之派下,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劉毅齋祭祀公業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擅與相對人 林錦宏 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利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九四號確定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對第二九四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不知該事件已繫屬而未參加訴訟等情,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林錦宏之訴(見一審卷及本院卷其再抗告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再抗告人請求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其派下權所占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價額之比例,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遽謂其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係就系爭土地全部為之,尚非其派下權所占比例,而以該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全部,為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盧彥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m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