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坤億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坤億貿易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係高雄市○○○路○○○號「誌德西藥房」負責人;被告戊○○係高雄市○○○路○○○號被告「坤億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永青藥局),從事藥品批發販售進出口貿易;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廉臣西藥房」實際負責人。三人明知治療糖尿病藥品外包裝註明「保齡佑而康」商標之藥品,已經原告禾利行有限公司(下簡稱禾利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就「保齡佑而康」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該藥品亦經禾利行自德國原廠取得代理權,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衛署藥輸字第○一四五八六號藥品許可證,而於藥品外包裝說明記載進口商「禾利行有限公司」、地址、衛署藥輸字第○一四五八六號,以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來源及經衛生署核准出售。詎四人為貪圖小利,明知原告禾利行之銷售係透過北、中、南之經銷商或業務員接洽與公司訂購,由禾利行出具發票予買受人,竟不循此銷售管道買受,而向來路不明之人或非禾利行之業務員接洽購買,並於購買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店內銷售或轉售予他人,足生損害於禾利行及消費者。其間於八十六年某月間,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往其上開店內兜售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禾利行註冊商標之「保齡佑而康」圖樣及外盒包裝印有上開進口商、地址、衛署字號,盒內有「保齡佑而康錠」中文使用說明、衛署字號及經銷商字樣之藥品,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及偽造進口商等用意文書說明之藥品,竟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元之價格購入十盒,竟圖欺騙他人,連續於其經營之誌德西藥房內販賣予不詳姓名者,共計出售五盒,而連續行使偽造之商標及文書說明。甲○明知「 王永祥 」(經查明後調閱口卡予甲○指認本名係 陳儀賢 )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持往其經營之俊安連鎖藥局三重店兜售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禾利行註冊商標之「保齡佑而康」圖樣及外盒包裝印有上開進口商、地址、衛署字號,盒內有「保齡佑而康錠」中文使用說明、衛署字號及經銷商字樣之藥品,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及偽造進口商等用意文書說明之藥品,竟連續在上開處所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三百盒,並以以貨易貨或批發方式,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上開處所,以每盒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廉臣西藥房之乙○○二百盒,餘則留在自己經營之店內出售予其他消費者,而連續行使偽造之商標及文書說明。乙○○、戊○○明知甲○非禾利行之經銷商,所出售之「保齡佑而康」藥品來源不明,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及偽造進口商等用意文書說明之藥品,乙○○仍於八十六年七月初某日,以每盒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甲○購入二百五十盒後,復以每盒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賣予永青藥局之戊○○一百五十盒,餘則連續在自己經營之廉臣藥房內出售,連續行使偽造之商標及文書說明;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向乙○○購買上開仿冒他人商標之藥品後,乃以每盒二百六十元之價格,在店內出售,共計陸續售出三十盒,連續行使偽造之商標及文書說明。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經營之誌德西藥房查扣仿冒商標之「保齡佑而康錠」五盒;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戊○○經營之永青藥局查扣「保齡佑而康錠」一百二十盒。(其中一百一十七盒係由戊○○保管,餘三盒扣案),足生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被告乙○○、坤億貿易有限公司、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訴訟偽造文書、仿冒商標等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乙○○、戊○○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告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丙○○刑事部分已經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丙○○之仿冒藥品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往其店內時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與本件上訴人甲○、乙○○、戊○○三人之案情無涉,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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