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己○○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檢察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命警搜索被告戊○○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查獲相關自訴人丙○○擁有著作權之民安牌瓦斯安全防爆器及帳單、出貨單等物,因認被告戊○○繼續有販賣該等瓦斯安全防爆器,侵害其著作權。又查獲之銷貨單中有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上述瓦斯防爆器予被告乙○○、己○○,甲○○之銷貨單,因認被告乙○○、己○○,甲○○等亦侵害其著作權云云。
二、被告戊○○部份: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自訴人丙○○所擁有著作權之民安牌瓦斯安全防爆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第三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嗣雖告訴人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另分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七號案件續行偵查,然此案既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屬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案件,依法不得再行自訴。
(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檢察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命警搜索被告戊○○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再度查獲相關自訴人丙○○擁有著作權之民安牌瓦斯安全防爆器及帳單、出貨單,此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與前揭曾經不起訴處分之犯行,其被查獲地點相同、時間亦屬緊接,侵害之著作權亦同,且係在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偵查中再度搜索查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之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因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不得提起自訴,本案自訴部份與該前案犯行係連續犯之同一案件,自不得割裂而認為得提起自訴。
(三)原審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再度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係不得自訴之案件,自訴人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戊○○仍應負違反著作權法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訴被告戊○○部份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自訴要件之合法性,自應以提起自訴時之刑事訴訟法,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己○○、甲○○部份: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己○○、甲○○之住居所分別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台南市○區○○○街○○巷○號、嘉義市○區○○街○○○號,此業經各該被告於原審時當庭庭呈身分証並經記明筆錄可憑。又被告乙○○、己○○、甲○○等人係經營瓦斯爐及瓦斯調整器販賣業務,販賣地點分別在台南市○區○○路○○號、台南市○區○○○街○○巷○號、嘉義市○區○○街○○○號等事實,亦經被告等人陳述明確,且自訴人亦未提供任何被告三人有於高雄縣、市販賣之証據供查証。被告乙○○、己○○、甲○○、等人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點顯均不在高雄縣市,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
(二)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乙○○、己○○、甲○○與另一被告戊○○有共犯關係,而認原審對被告乙○○、己○○、甲○○部份有相牽連管轄權。然依自訴意旨觀之,戊○○係遠寶公司之人員,與遠寶公司之客戶被告乙○○、己○○、甲○○等人係上下游關係,彼此對各自之犯罪並無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犯之餘地,自訴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乙○○、己○○、甲○○管轄錯誤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己○○、甲○○等仍應負違反著作權法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 鄭秀金 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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