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游士弘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 律師
梁繼澤 律師被告 王苡璇
梁維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6月2日結婚,原夫妻感情融洽,然原告於109年間察覺被告甲○○行為異常,經常失去聯繫,經注意其行蹤後,發覺被告甲○○與被告乙○○來往頻繁,二人同乘一部機車、一同用餐,互動如男女朋友般親暱,甚同住於一間套房,由被告甲○○行止熟稔、熟門熟路,顯已發展為同居關係,進而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渠二人上開行為對於原告及被告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造成極大之嚴重破壞,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高程度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甲○○已於111年6月10日兩願離婚,被告甲○○、乙○○(下稱被告二人)為工作上之同事,彼此間並無任何親密行為與曖昧互動,被告二人固有共乘一部機車及一同用餐,然此均為符合社會一般通念正常朋友之日常互動,並無牽手、接吻等逾矩行為,又因被告甲○○從事夜班工作,會至被告乙○○租屋處暫時休息,但無過夜,並未逾越普通朋友社交範圍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2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1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審訴卷第51頁、本院證物袋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文所示之權利,不以財產權為限,亦包括身分權之侵害。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之錄影光碟(即原證二、三),經本院勘驗結果:⑴原證二為被告二人共乘一部機車、一同用餐之錄影畫面。⑵原證三檔案1為被告乙○○於110年2月2日16時13分許返回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錄影畫面。⑶原證三檔案2至6,被告2人於110年2月3日零時43分許由乙○○租屋處一同外出、同日1時34分許一同返回乙○○租屋處,同日1時35分許無人出入被告乙○○租屋處,同日13時41分許被告甲○○至被告乙○○租屋處,同日13時44分許二人一同外出、16時27分許一同返回乙○○租屋處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42頁)。查被告二人共乘一部機車、一同用餐時,並無牽手、摟抱、親吻或其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親暱動作。另被告2人雖有於110年2月3日零時43分許由乙○○租屋處一同外出、同日1時34分許一同返回乙○○租屋處;被告甲○○又於同日13時41分許至被告乙○○租屋處,同日13時44分許二人一同外出、16時27分許一同返回乙○○租屋處。然畫面中被告二人並無如情侶般之親密舉動,且二人於租屋處停留之時間不詳或僅有數分鐘,尚難僅以被告二人於某日之特定時間共同出入被告乙○○租屋處及被告甲○○進入乙○○租屋處之錄影畫面,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於該租屋處過夜、同居甚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又被告二人雖於凌晨出入乙○○之租屋處,然被告辯稱渠二人為同事關係,被告甲○○上班時間是晚上10點至隔天早上8點,故而於乙○○租屋處短暫休息等語,則衡諸現今社會之人際關係較為開放多元,於深夜工作或活動已成為現代人之生活形態之一,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尚不能以被告二人於深夜出入該租屋處,認渠等間必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是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存有逾越朋友交往之親密關係,而達破壞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其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