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甲車」停放在路旁,「甲車」之右前輪距路面邊緣約1.5公尺,而「甲車」之右後輪距路面邊緣約1.7公尺,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後方,有 王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甲車」之駕駛座車門擦撞「乙車」之右側車身,王美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右手肘擦傷2.5x1公分、3.5x2.5公分、右膝擦傷2.5x1.5公分、1.5x1公分、左膝擦傷5x4公分之傷害。陳振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振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3頁),應知悉前揭規定;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疏未注意,未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使「甲車」右前輪距路面邊緣約1.5公尺、右後輪距路面邊緣約1.7公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警卷第27頁),且貿然開啟車門,導致同向後方之王美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致王美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與王美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停車,且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本件車禍,其為肇事原因;並造成王美玲受有前揭已達「骨折」之傷勢,迄今仍未獲得王美玲之諒解;另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71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