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少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少康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少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所需,僅貪圖小利,率而竊取被害人貨架上物品,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衡酌被告之素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得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號被告胡少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少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組長 黃郁書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販售之吉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1包、伯朗咖啡-義式拿鐵1包、生活冰奶茶-日式草莓煉乳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
315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均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行離去,旋為黃郁書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補胡少康,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黃郁書)。
二、案經黃郁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少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郁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失竊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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