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瑋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5、6月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
㈡、證據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新北警保字第1092297064號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092297064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王美蘭 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迄至109年11月19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期間、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觀賞之用、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44號被告林志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其父 林加勢 (另簽分案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住處,發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之武士刀1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將該武士刀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19日17時25分許,因違反毒品案件,為其母王美蘭同意在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武士刀。
(三)現場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新北警保字第1092297064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