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陳高章 被告蘇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017元整,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如附表所示。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9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兩造協議之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最高為年息15%。惟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後,即未再繳款,依系爭約定條款規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4萬6,017元,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取消原優惠利率,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適用年息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017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3.35%,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另為其他抗辯或舉證,則依前揭裁判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本金│利息││(新臺幣)││├───────────┼────────────────────┤│74萬6,017元│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13.3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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