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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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聲請人 李麗真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麗真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經鈞院定於109年11月12日調解,伊代理人並於調解前電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知悉中國信託銀行即便提供業界最優之調解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以伊聯徵中心所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15,526元計算,每月須清償3,975元,然伊經濟生活拮据,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表示經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絡,確認無法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不出席109年11月12日之調解庭,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於109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0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機車、一台中華貨車(車牌號碼0000-00)、國泰人壽醫療及意外險(無保單價值)、國泰人壽手術險(無保單價值)、國泰人壽健康險(無保單價值)、新光人壽壽險(保單價值約15,000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職業為殯葬業臨時工、安麗用品直銷,每月收入約18,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29至35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18,600元,堪可憑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28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用品雜費1,000元、電話通信費1,000元、保險費用1,667元,合計為17,947元(見調解卷第12頁),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947元,堪可憑採。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947元後,剩餘653元,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2,055,687元(見調解卷第53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2年,以聲請人每月清償653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94,032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