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幼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幼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107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之記載更正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90號被告徐幼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0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錦和運動公園旁,見 周子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徒手發動將該車騎離現場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安平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已發還周子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幼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子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子恆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何皓元